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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应对因改编作品演出引发的著作权侵权诉讼?

  当A公司的法务负责人甲收到来自某法院的传票时,他陷入了前所未有的焦虑。传票显示,B公司作为原告,起诉A公司在其主办的商业演出中,未经许可使用了由B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经典文学作品《XX》改编而成的舞台剧,并进行了公开演出,索赔金额高达数百万元。甲清楚地记得,那场演出是为了公司周年庆典而策划的“经典致敬”环节,他们获得了舞台剧改编方C剧团的演出许可,并支付了报酬,自认为一切手续合法合规。然而,B公司的起诉书犹如一记重拳,指控A公司侵犯了其作为原作品著作权人的改编权及获得报酬的权利。

  这场诉讼给A公司带来了巨大的压力。不仅高额的索赔可能造成直接的财务损失,事件经媒体报道后,更对公司的品牌声誉造成了负面影响。甲面临内部管理层的质询,同时需要应对复杂的法律程序。他最初的困惑在于:明明已经取得了改编作品(舞台剧)权利人的许可,为何还会被原作品的权利人追诉?这背后涉及的法律关系究竟如何界定?实践中,许多演出组织者与甲有着相似的困惑,认为获得了直接使用作品的表演者或改编者的授权便已足够,却忽略了作品权利链条的完整性,尤其是当作品源于改编时,原作品著作权人的权利同样不可逾越。

  本案的争议焦点清晰而典型:使用改编作品进行营业性演出,仅取得改编作品著作权人许可但未取得原作品著作权人许可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这直接触及了著作权法关于作品演绎和传播的核心规则。随着文化产业的繁荣,小说、漫画、音乐等作品被改编为影视、话剧、舞蹈的情况日益普遍,类似的授权纠纷也屡见不鲜。例如,在综艺节目《王牌对王牌》中,表演者因再现舞蹈《千手观音》而引发的版权争议,其核心之一便是演出组织者是否取得了完整授权。A公司此刻的处境,正是许多文化传媒企业在经营中可能遭遇的典型法律风险。

  裁判结果:某法院经审理后判决,A公司作为演出组织者,其使用根据B公司小说《XX》改编的舞台剧进行商业演出的行为,侵犯了B公司对该小说享有的著作权。法院判令A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向B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XX万元。

  首先,法院确认了B公司是小说《XX》的著作权人,依法享有包括改编权在内的各项著作财产权。改编权是著作权人享有的许可或禁止他人将其作品改编成新作品的权利。

  其次,法院重点阐述了关于使用改编作品进行演出的法律规定。法院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七条(对应2001年修正版著作权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进行演出,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该条文确立了清晰的“双重许可”规则。这意味着,一个由原作品改编而来的新作品(如本案中的舞台剧),其上存在着双重著作权:改编者对其改编作品享有著作权,而原作者对其原作品依然享有著作权。任何对改编作品的公开利用行为,特别是营业性演出,必须同时征得这两层权利人的同意。

  最后,法院结合本案事实认定,A公司虽然取得了舞台剧改编方C剧团的许可,但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演出行为获得了原作品著作权人B公司的许可。A公司辩称其已支付报酬给改编方,且不知悉需要另行取得原作者许可,但法院认为这并不能免除其法定的侵权责任。演出组织者负有审查作品授权链条完整性的义务,其“不知情”或“已向改编者付费”不能构成有效的抗辩理由。因此,A公司的行为落入了法律明文禁止的范畴,构成了对B公司著作权的侵害。

  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俞强律师提示,本案非常典型地揭示了文化产业运营中一个常见但风险极高的法律盲区。许多公司像A公司一样,认为拿到了改编作品的“一纸授权”便可高枕无忧,却不知自己正站在著作权侵权的悬崖边上。作为执业多年、处理过大量知识产权纠纷的上海律师,我认为,深入理解本案背后的法律逻辑,对于任何涉及内容制作、演出经纪的文化企业都至关重要。

  本案判决的核心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七条(2020年修正版)。该条款确立了使用演绎作品(即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的“双重许可”原则。我们需要从两个层面理解这一原则:

  权利来源的复合性:改编作品并非无源之水,它是在原作品创造性表达基础上产生的“二次创作”。法律在保护改编者独创性劳动的同时,必须充分尊重和保护原作品的基础性贡献。因此,改编作品上承载的权利是复合的、分层的。

  使用行为的溯及力:对改编作品的任何公开利用行为,尤其是复制、发行、表演、信息网络传播等,其效果都会溯及至原作品。表演一台改编话剧,同时也是在传播原小说的核心情节与表达。因此,法律要求该行为必须同时得到两个权利源的“绿灯”放行。

  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俞强律师进一步指出,这一规定与著作权法关于表演者义务的一般条款相辅相成。根据该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使用他人作品演出,表演者或演出组织者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当“他人作品”是改编作品时,这里的“著作权人”自然应当包括原作品和改编作品的著作权人。实践中,这项许可义务往往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或直接与权利人沟通来实现。

  对于陷入类似A公司处境的被告而言,上海律师建议应从以下几个角度审视案件,并构建抗辩策略:

  1. 审查授权链条的完整性这是最根本的防线。收到诉状后,应立即全面梳理涉案作品从原作品到改编作品,再到本次演出的完整授权链条。重点核查:

  与改编方(C剧团)的合同是否明确约定了其拥有合法的改编权,并能提供其获得原作品著作权人(B公司)改编授权的证明文件。

  自身与改编方签订的《演出许可合同》中,许可使用的权利范围是否明确包含了“公开表演权”,且改编方是否担保其授权是完整的、无瑕疵的,并承诺承担因授权不完整引发纠纷的全部责任。如果合同中有类似的担保条款,可以向改编方追偿,但这并不能直接对抗原作品权利人提出的侵权主张。

  2. 探究“改编”的定性是否成立有时,抗辩的突破口在于质疑涉案作品是否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改编”。著作权法上的“改编”,要求在新作品中保留原作品的基本表达,同时融入新的独创性成分,形成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如果被诉的演出内容与原作品相比,仅使用了不受著作权保护的思想、主题、通用元素或已进入公有领域的表达,而具体的人物关系、情节安排、台词细节等核心表达均不相同,则可以主张该演出并非对原作品的改编,而是独立创作,从而不适用“双重许可”规则。例如,在涉及民间舞蹈元素的案件中,法院曾认定使用公有领域动作不构成侵权。但这需要专业的比对和有力的证据支持。

  3. 分析是否存在法定许可或合理使用情形在极少数情况下,可以检视行为是否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无需许可但需支付报酬的法定许可,或合理使用。例如,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许可但需付酬。但本案中A公司作为商业机构组织营利性演出,很难适用该条。合理使用要求是非营利性、为个人学习研究或介绍评论等目的,且不得影响作品的正常使用。商业演出通常难以符合合理使用的苛刻条件。

  4. 就损害赔偿金额进行抗辩如果侵权事实难以否认,则应聚焦于赔偿数额的合理性。根据著作权法,赔偿数额应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顺序确定;难以计算的,由法院在法定限额内酌情判决。可以主张:

  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俞强律师团队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发现,许多被告的败诉源于事前风险防范的缺失。作为专业的上海律师,我们建议,企业在策划任何涉及第三方IP内容的演出、拍摄活动前,务必进行严格的著作权尽职调查,确保从源头到最终使用的每一个环节都有清晰、完整的授权文件。在签署合同时,应明确要求授权方提供其权利来源证明,并设置完善的侵权担保与赔偿条款。

  具体案件需要咨询专业律师,本文章仅为法律分析参考,不构成律师执业意见。著作权侵权纠纷专业性强,案件结果受具体证据、法院裁量等多种因素影响,建议遇到类似问题及时寻求像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俞强律师这样的专业人士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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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知识产权与不正当竞争: 技术合同、专利、商标、著作权侵权(如本案所述的改编权、表演权纠纷)、商业秘密保护,以及虚假宣传、商业诋毁等不正当竞争案件。团队对文化传媒、影视演艺领域的版权合规、侵权应对有深入研究和丰富实战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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